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砝码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修订版

砝码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修订版

2019.06.25

砝码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修订版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修改为:“**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规定的**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删去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计量器具**》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修改为“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其中的“**、修理计量器具申请**”。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和**非法定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和**,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删除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1987 年 2 月 1 日****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章  总  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国**建设、**实验、**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维护**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非经**计量行政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上的量值保持一致。**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后,方司使用。

 

第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和修理

 

第十四条 **、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规定的**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凡**在**范围内从未**过的计量器具**产品,**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手续,颁发**。在**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过的计量器具**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凡未经型式**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

 

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产品定型鉴定,由**计量行政部门**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产品的型式由当地**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的型式,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通用型式。

 

第十七条 申请计量器具**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须保密。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包括抽检和**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九条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  计量**

 

第二十三条 **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

(四)进行计量**,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管理任务;计量**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计量**员**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员证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提供技术**,并承办有关计量**工作。

 

第二十六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须经考核合格。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须经考核合格;

(二)被**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单位承担**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单位的**;

(四)被**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七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计量**。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申请后,**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应**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合格**。未取得计量**合格**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计量**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

 

第八章  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五条 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投诉。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仲裁检定。

 

第九章  费  用

 

第三十七条 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计量器具**产品申请定型样机试验以及申请计量**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计量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实施**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提供技术**所需要的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和**非法定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和**,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销售未经型式**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该种**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修理**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商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计量**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负责计量器具**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 1 万元以上的,应当报**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三)定型鉴定是指对计量器具**产品样机的计量性能进行**审查、考核。

(四)计量**是指**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五)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六)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科技工业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的**管理,亦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有关的管理措施、管理范围和各种印、证、标志,由**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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