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砝码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修订)

砝码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修订)

2019.06.25

砝码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修订)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修订)

 (1990年8月25日**技术**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质量**检验检疫总**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章 总 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 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条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停止**、营业、**、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吊销**;
  (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
  (六)罚款。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计量行政部门**,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

  第十条 被**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机关撤销其计量**。
  (二)**出**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
  (三)未经**机关**,擅自终止所承担的**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计量行政部门**,**、销售**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计量行政部门型式**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取得**、修理计量器具**,**、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停止营业,封存**、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未取得**计量器具**而擅自使用**标志和编号**、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取得**、修理计量器具**后,其**、修理条件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修理计量器具**。
  (五)**、销售未经型式**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该种**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修理**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取得****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合格**或已经取得计量**合格**,**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已取得计量**合格**,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合格**,停止其使用计量**标志。
  (三)经计量**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合格**,停止其使用计量**标志。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计量**管理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员职务;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计量器具**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秘密的,按**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三)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伪造检定数据的。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技术机构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给予计量检定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任务的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送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四)主动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
  (一)屡教不改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检查或检定的;
  (四)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
  (五)转移、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
  (六)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的。

  第二十八条 围攻、报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提请**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伪造数据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
  (二)出版物是指公开或内部发行的,除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外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除文艺作品外的音像制品。
  (三)非出版物是指公文、统计报表、商品包装物、产品铭牌、说明书、标签标价、票据收据等。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技术**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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