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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19.09.03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章总则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章计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章总则

**条为了加强计量**管理,保障**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有利于**、贸易和**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单位制计量单位和**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法定计量单位。**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公布。

因**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管理。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护、**卫生、环境**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条计量检定**须按照**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计量检定系统表由**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检定规程由**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须具有与所**、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本单位未**过的计量器具**产品,**须经**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销售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须对**、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个体工商户**、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计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员。计量**员管理办法,由**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该种**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计量**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管理办法,由**、****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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